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消杀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个人开展以管垃圾、管粪便、改厕、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十六条 鼓励成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对区(县)爱卫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
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做好预防控制工作,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监测或者挪动、损坏监测器具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监测器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