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饲养或者寄养,犬只因病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除外。
第十三条市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便于管理的原则,指导县区兽医主管部门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业务。
第十四条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和工作人员;
(三)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和兽医器械;
(四)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携犬到饲养地县(区)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申请登记录入犬主和犬只信息。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建立免疫档案、植入电子标识等措施,对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犬只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条 初生幼犬三月龄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成龄犬每年至少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生严重应激反应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
第十七条 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养犬人应当到犬只饲养地所属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采集饲养地信息,领取养犬免疫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犬只管理承诺书;
(二)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饲养管理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犬只管理承诺书,犬笼、犬舍、封闭围墙等圈养设施平面图及照片。
第十九条 养犬免疫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和检疫情况;
(四)犬只登记和年检时间;
(五)变更、注销、补发证件等情况;
(六)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的,应当到饲养地县(区)动物防疫机构申请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到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狂犬病免疫点申请登记录入养犬信息;依照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交资料,到饲养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养犬免疫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于每年养犬免疫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原发证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进行年检。
上一年度有两次以上被处罚记录或者三次以上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的,以及当年没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地址),以及犬只饲养地等项目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以及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发证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