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射钉器、射钉弹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射钉器、射钉弹的生产、销售、购买、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射钉器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制造的,以击发射钉弹使火药燃烧产生的高压气体,推动射钉等进行作业的工具。
本规定所称射钉弹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制造的经射钉器击发燃烧,产生高压气体推动射钉等的火药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射钉器、射钉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射钉器、射钉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射钉器、射钉弹的公共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射钉器、射钉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射钉器、射钉弹生产、销售单位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定期检查内部安全管理和流向信息登记等制度落实情况。
第六条 射钉器、射钉弹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和流向信息登记等制度,其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射钉器、射钉弹,对其购买、使用的射钉器、射钉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保管。
禁止在流动或者临时性摊点销售射钉器、射钉弹。
第七条 射钉器、射钉弹的购买和销售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制度。
销售单位应当如实登记购买人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购买时间和产品代号、产品编码、数量等信息,保留二年以上备查,并自销售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上传至全省危险物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射钉器、射钉弹的,应当留存购买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客户信息,并保留二年以上备查。
购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等客户信息。
第八条 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使用登记台账,记录使用人和射钉弹消耗情况等信息,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原持有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射钉器、射钉弹的,应当如实记录射钉器、射钉弹信息以及受让人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销售单位一个月内向同一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射钉器2支以上或者射钉弹500发以上的,应当自销售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射钉器、射钉弹丢失、被盗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录入全省危险物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制、改装射钉器、射钉弹。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内部安全管理、流向信息登记等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实名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留实名登记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使用登记台账的;
(五)转让射钉器、射钉弹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买受人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事项的。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生产、销售射钉器、射钉弹的;
(二)在流动或者临时性摊点销售射钉器、射钉弹的;
(三)改制、改装射钉器、射钉弹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射钉器、射钉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