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举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无线电频率许可证规定要求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届满未书面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的;
(二)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申请终止使用频率的;
(三)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自然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线电管理机构注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同时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第二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涉外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取得的相应使用许可中未确定频率使用期限的,如频率使用时间已超过10年并且需要继续使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延续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