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非法取水时间按照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镇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二)城镇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