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拟确认期限。
第十二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行为人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综治机构应当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由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先进”四个类型,按照下列权限授予:
(一)见义勇为英雄(群体)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二)见义勇为模范(群体)称号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模范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三)见义勇为勇士(群体)称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享受县级劳动模范待遇;
(四)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称号由省、市、县级综治机构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授予。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按照逐级推荐、分别奖励的方式进行,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省级综治机构会同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注重时效性,并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建立见义勇为个人档案,坚持定期回访和长期跟踪服务,给予经常性的慰问和帮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本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慰问、帮扶等人性化关怀。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级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救助和帮扶工作、学习、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他人威胁,请求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护和查处。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精神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人员立即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综治机构、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及时协调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