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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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十四条 发生京杭运河航运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报告,同时按照污染事故应急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应急程序作出反应,及时处置。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回收及应急处理设施设备,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

第十六条 发生京杭运河航运污染事故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

接受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十七条 船舶、港口或者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损失赔偿费用。

船舶被处以罚款或者需要承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有关当事方,应当在离港前办理有关财务担保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京杭运河航运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向京杭运河直接排放船舶生活污水或者不能提供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由负责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出具虚假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负责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港口未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和运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进行作业时,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水污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船舶防污染的结构、设备和器材进行检验,擅自签发相应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污染事故的;

(三)接到污染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污染物,是指由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货物残余物、洗舱水、污染压载水、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 本省所辖其他内河水域的航运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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