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合同约定开展物业服务;
(二)依照有关规定选聘专业企业承担部分专项物业服务;
(三)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工作台账;
(四)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立即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业务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绝移交相关资料、资产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五)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及不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委托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第三十九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合同期限及合同内容等进行表决。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用水、用电、用气、环卫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其他企业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委托情况。
第四十三条 承接本市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备案。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业主、物业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住宅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未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