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措施时,应当在现场公告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确认。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时,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机构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禁止违法建设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在巡查责任区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的;
(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督查责任区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违法建设后未核实巡查责任人是否履行巡查职责的;
(四)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设未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
(五)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