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专项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企业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董事、监事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
第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