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前检查、生育或者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生育津贴计发标准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差额部分;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未就业妇女的配偶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未就业妇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八条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休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支付,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保护:
(一)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增加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二)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三)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
(四)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女职工人数较多且存在用厕困难的,应当适当增加厕所数量或者提高女厕位的比例。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常见病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组织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申诉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