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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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定并落实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检查制度;

(五)制定有关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照规定调查或者协助调查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管控体系;

(二)建立并实施数据安全认证机制,防止数据越权访问、使用、篡改;

(三)实施电子政务云平台、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涉嫌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违法的有关场所实施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获得、归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违法披露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的;

(三)泄露、买卖非开放公共数据的;

(四)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公共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合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归档和登记备份公共数据的;

(七)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落实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机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擅自新建业务专网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政务云平台上开发应用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中心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申请人履行提供电子和纸质或者其他形式双重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归档和登记备份电子文件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进行备份的;

(八)未依法履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企业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开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浙江的管理机构获得的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浙江的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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