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撤销前10至20个工作日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并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将政府专职消防员逐步纳入事业编制管理。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管理;乡镇、街道、园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亦可委托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
单位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工作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其中,政府专职消防员由其所在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或者管理机关(机构)负责招录;单位专职消防员由其所在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或者主管单位负责招录,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政府专职消防队聘用事业编制岗位工作人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主要承担消防宣传培训、协助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的消防文员,还应当具有建筑学类或者消防工程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其定级、晋级、任职、续任等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资格。
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应当经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学习、训练、执勤、考核、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学习、工作和生活秩序,积极开展技术、战术、体能训练和遵纪守法教育,并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人员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
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和力量配备、装备配置的变动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有关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监管。
第四章 职责任务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灭火救援、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培训工作;
(二)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突发事故和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按照消防监督管理权限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宣传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培训志愿消防队员和职工群众,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其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应当贯彻救人优先、科学施救的原则,及时救人和转移物资,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