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是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可更名可不更名的和当地居民、村民不同意更名的不予更名。确需更名的,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化或者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根据地名管理的权限依法履行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地名更名、注销手续完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地名更名、注销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广播影视的新闻节目和网络新闻信息,广告、牌匾,报刊、教材、地图、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簿、邮政编码册以及其他出版物,机场、码头、火车站、客运站以及轨道交通车站站牌,建筑、居民住宅区(楼)及其使用的楼门牌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房屋、工商、公安、城建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涉及地名(楼门牌编号)信息的文件、证书,或者其他需要使用地名但标准地名尚不明确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提供的地名信息为准。
第十五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逐步建立本市地名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地名数据库,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市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和环境条件依法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应当设置楼门牌的,应当在项目竣工时设置完成,楼门牌设置情况纳入工程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标准地名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完成。
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应当征得标志设置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命名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地名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违法告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违法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广告、牌匾,报刊、教材、地图、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簿、邮政编码册以及其他出版物,建筑、居民住宅区(楼)及其使用的楼门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对违法命名的地名,应当作出不得使用的决定,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