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相关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和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事、涉密的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期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