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的工作效能。
增建抗干扰设施无效需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与原地震监测设施进行对比,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第二十条 除依法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取土、钻井、抽水、注水、蓄水等;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处理污水;
(六)在观测线路、测量标志和通信设施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七)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