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的编号规则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设市政消火栓信息数据库,纳入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因施工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损坏消火栓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三)在消火栓5米半径范围内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四)其他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单位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