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向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住房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未取得《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项目,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手续,该商品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每套住房销售额处以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每套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拒不整改的,相关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人员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