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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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以明查或者暗访的形式进行调查、检查。

(二)记录、照相、录音、录像或者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三)询问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表等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和专项审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移交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防范制度

第二十七条 社保、发改、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卫生、财政、食药监、银监、保监等主管部门应当就社会保险相关业务数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防范社会保险欺诈风险。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将上月的社会保险管理的相关数据,按期传送至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保基金监督信息系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时,应当约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药品、诊疗项目以及医用材料管理,财务管理,医保医生管理等信息资料。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异常数据应当及时跟踪、分析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立案调查。

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将涉及社会保险欺诈的举报投诉和处理、处罚等情况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依法公开社会保险办事指南和业务规程等信息。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丧失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变动信息。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诚信档案,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提示,并作为不良信用信息纳入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违规违纪典型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至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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