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居民入住率达30%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应当投入运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配建标准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商务等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对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商务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商务行政部门举报;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开发项目竣工后,未按照建设规划完成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配套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手续。该开发企业录入政府信用信息中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将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投入运营的;
(二)擅自改变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功能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经营,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
第十九条 公益性农产品流通网点建设的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农产品流通网点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