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机动车登记;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享受的相应权益、便利,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撤销。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