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照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使用标识统一、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并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收运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三)按照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并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完整记录收运情况;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六条 专项收运的废弃食用油脂需要临时贮存的,贮存场所、设施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电子监控设施,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约定和技术规范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和利用,贮存和处置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和产品流向等事项,并定期向环卫部门报送;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经营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禽畜。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在交付和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相关内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联单,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 年。
第二十条 环卫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群众投诉举报、餐厨废弃物处置以及相关单位和企业信用评价等信息。
环卫部门可以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协调公安、环保、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环卫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存放;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