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三十一条 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开启和关闭;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开启和关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低效能照明产品。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组织评估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情况,总结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建设、改造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中不得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照明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广告、灯饰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接用电源及安放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