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钓鱼城遗址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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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与钓鱼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征集、收藏工作。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设立监测项目,完善监测手段,建立监测日志,对钓鱼城遗址的文物本体稳定性、病害滋生、剥蚀程度、危岩滑坡等进行监测。

对监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合川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对遗址实施日常保养,应当编制年度保养计划;对遗址实施修缮,应当编制修缮方案。

钓鱼城遗址修缮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修缮工作。

第十七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加强保护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八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要求,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

第十九条 在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条 在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有关经营管理的规定,保证钓鱼城遗址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相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提高钓鱼城遗址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充分挖掘钓鱼城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十二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丰富遗址展示形式,提高文物藏品展陈水平,充分展示钓鱼城遗址作为中国古代军事要塞和战区筑城防御体系突出代表的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十三条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文化交流、文化旅游等社会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合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钓鱼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公园内遗址、环境、生态、景观等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转让、抵押钓鱼城遗址;禁止将钓鱼城遗址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交由企业经营;禁止开发危害钓鱼城遗址安全的旅游、文化等项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攀爬文物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复、复制钓鱼城遗址的单体文物或者拓印题刻、碑刻的,给予警告,非经营性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范围界限标志或者文物保护设施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钓鱼城遗址交由企业经营或者开发危害钓鱼城遗址安全的旅游、文化等项目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钓鱼城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钓鱼城遗址相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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