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用地面积、用途以及土地出让金(租金)收缴等履约情况的监督;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性质、产业政策执行情况、投资强度、单位用地投入产出比等情况的监督;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控制指标(包括用地性质、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以及涉及城镇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套数及比例等指标)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开发利用动态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其部门网站上公布土地的审批办理、征收实施和土地供应、合同履行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单位、个人,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可以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本级公共征信系统,依法供查询或者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地单位、个人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划拨用地、限制用地、禁止用地等目录规定供地的;
(二)对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土地,以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供地的;
(三)基准地价满5年未作调整或者未重新公布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