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通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规范。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住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设备间等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住宅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住宅建设项目概算。
住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建筑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任何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限制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使用或者限制用户的选择权。
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支持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支持公用通信设施与专用通信设施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共建共享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通信设施与市政设施等其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目录清单,并适时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通信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开展通信设施运行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电磁辐射。
第十六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林地)、房屋或者使用海域(水域)的,依照土地(林地)、房屋征收或者海域(水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桅、塔、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保障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并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确定经济补偿等事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责任制,组织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
省通信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沟通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通信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划定的通信设施保护范围,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措施,公布联系电话;通信设施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区范围,向社会公告,并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让渔民等海上作业者知晓。
海上作业中发生钩住海底光(电)缆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底光(电)缆所有权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拖起、拖断或者砍断。
第二十一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日常巡护等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