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随意减免,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法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滞纳金和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部门、机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
(二)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铜山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