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休;
(二)辞职、被辞退;
(三)不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四)统计执法证有效期届满;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对统计执法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国家统计局定期组织开展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抽查,每年对省级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执法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人员抽查制度。国家统计局不定期抽取部分统计执法证持有人员,对资格考试试题范围内内容进行复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四)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九)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