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异地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异地执法,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需要,委托具备条件的区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执法机构跨区县行政区域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异地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制定专项实施方案。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异地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签订异地执法委托书,明确委托执法的机构、依据、权限、区域、期限以及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备案后,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受委托的区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开展异地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执法人员异地执法时,应当出示委托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异地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之间不得开展异地执法活动。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