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等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明确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墙外侧5米所对应的上方垂直距离2米、下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护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桩、伐木、爆破、埋设管道、建设建(构)筑物,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防空地下室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防空地下室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临战(灾)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制定平战(灾)使用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做好平战(灾)转换准备。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进行核实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责任书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