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保护电力设施和反窃电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或其他高杆植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