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在林木种质资源收集、抢救性收集和保存等活动中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全省林木种质资源信息,为林木种质资源信息交流和共享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林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涉及经营活动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林木种质资源破坏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