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个案对举报人奖励5万元以上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重奖的;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应当集体讨论的情形。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奖励决定后,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使用奖励资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将资金拨付给申请部门,由申请部门发放给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奖励决定书载明的领取期间内领取奖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
实名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举报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奖励决定书,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联系方式和奖励决定书。
举报人可以现场领取奖金,也可以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奖金汇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逾期未领取的奖励,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退回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举报人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身份信息是指举报人姓名、性别、年龄、声音、形象、住址、籍贯、工作单位或者地点、联系方式、与举报受理部门的约定等便于他人判断其身份的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未经举报人同意,禁止任何人获取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在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可以要求承办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固定的工作人员与其联络。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查办、奖励核发与执法监督等过程中,非因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获取举报人身份信息,因工作需要获知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对相关信息保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或者暗示举报人身份信息;
(二)不得通过电话、短信、网络通讯工具及其他公共通讯工具传送举报人身份信息;
(三)有与案件查办无关人员在场时,不得谈论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举报内容;
(四)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受理和奖励申请、审批、领取等材料单独存档,除因审计、执法监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内容不核实查办或者不按规定实行专人办理的;
(二)获知举报内容后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四)冒领举报奖励或者为他人冒领举报奖励提供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者冒领奖金的,所领取的奖励应当予以追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效联系方式,是指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网络通讯方式等。
本办法内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