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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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完善税收协助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的情况进行工作考核。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研究税收保障工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有序开展。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具。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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