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未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要求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等信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学校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供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供应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材料和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的消毒产品,是指用于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