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用房,不得阻挠已规划的城市公厕的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维护和管理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并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维护和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二)设施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堵塞;
(三)无蝇、无蛆、无蛛网、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
(五)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六)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七)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八)占地范围内卫生整洁、绿化配套,无乱搭、乱建、乱放;
(九)城市公厕保洁和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水、停电,影响城市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直管公厕应当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商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加油(气)站、宾馆、饭店、医疗机构、旅游景区(点)等场所的社会公厕,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免费开放。
鼓励其他社会公厕免费开放。收费的社会公厕免费开放的,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收费的社会公厕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迁移、停用城市公厕,不得损坏城市公厕及其附属设施。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公示停用时间,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事先告知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除水、电设施故障外,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还建方案,报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可先采取临时性过渡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时,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厕。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移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厕标识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管理单位名称。
第二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厕或者原有储粪池公厕具备排入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当建造或者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公厕污水应当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对储粪池内粪便进行收集和运输,交由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城市公厕周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第二十四条 入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向便器、洗手池、粪井内倾倒杂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四)将公厕设施挪作他用;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区主管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厕维护管理巡查制度,对公厕的卫生及设施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维护管理要求的,应当督促维护管理单位及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厕保洁和维护管理的考评制度,并将直管公厕和签订服务协议社会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综合管理考评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