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牵头建立全省统一的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办理居住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纳入“数字福建”,实现信息资源跨地区、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居住证登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签注日期。
居住证应当具备机读和视读两种功能。
第十九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民违反居住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居住证申请人拒绝受理、发放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的;
(六)拒不按照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或者便利的;
(七)不依法处理侵害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八)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住址、就业单位、就读学校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已申领人才居住证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定并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暂住证;施行之前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满,暂住证持有人继续居住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暂住年限计入居住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