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进行深部独眼井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关闭;
(十二)监测监控系统故障,仍进行生产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改。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