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造成水体污染、阻碍行洪、侵占航道的,由环保、水务或者港航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堆放、弃置于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或者将秸秆堆放、弃置于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秸秆露天禁烧工作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侵占奖励、补贴、扶持资金的;
(二)瞒报、漏报、迟报秸秆露天焚烧信息的;
(三)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相关举报后,不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骗取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奖励、补贴、扶持资金的,应当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奖励、补贴、扶持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市农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