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活区与生产加工区应当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四)具有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业主身份证明;
(二)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人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
(三)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以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说明;
(四)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承诺书。
第十五条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食品小作坊登记材料,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符合相关要求的,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除符合国家法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外,还应当主动作出食品安全承诺,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二)分装、委托和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场所出租者在租赁期限内,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在包装上应当标注食品名称、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生产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的规定,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及占用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摆摊设点。
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不得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发放备案证明。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申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项目和卫生条件的说明;
(三)食品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四)食品安全责任书面承诺。
其中,申请在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摊贩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尘、防鼠、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