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报告,并履行保密义务。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或者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抽查结果,确认各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碳排放量。对由于重点排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其碳排放量无法确认的,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测算其碳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经确认的碳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足额清缴义务。

第三十条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证的林业碳汇项目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业碳汇外其他领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第三方核查机构的名录库;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已履行责任的重点排放单位优先申报国家或者本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

(二)未公布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四)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干扰、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提交相关材料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16-809-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