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列物品未进行分类收集及分类收集过程中,不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和公众知悉的媒体上公示有上述类别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避免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危险废物填埋场所关闭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场所,暂时不能利用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分类分区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贮存危险废物确需超过一年的,应当报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承运。
运输危险废物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密集区等区域。
运输途中发生泄漏、扬散、流失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堆放、排放、倾倒、焚烧、填埋以及使用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需要搬迁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污染场地环境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估。需要治理修复的,应当治理修复;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验收结果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污染场地达到相应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标准后方可进行后续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险废物环境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环境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具有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