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和论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指定专人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检测、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全面负责。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情况,以及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及从业资格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四)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使用情况,以及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维修保养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督促其立即整改,并将检查、整改、复查等情况记录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同时应当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安装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禁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出卖、租借本单位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和拆卸作业,应当由同一家单位负责。
推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和保养“一体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核准的检验检测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