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摊位或者经营门店使用证明;
(四)拟经营的食品品种。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及时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食品摊贩应当在摊位或者经营门店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摊贩备案卡》、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售设备和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备;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潮、防尘、防蝇、防虫等设备;
(三)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备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无固定经营门店的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设定的经营时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饮具和盛放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操作间、配备冷藏冷冻设备。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禁止经营的食品外,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保健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食品,食品摊贩不得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管、监督抽检等,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纳入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范围。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监督抽检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公布监管人员信息、投诉举报电话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对停止经营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处置,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在2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治医疗机构对疑似食源性疾病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