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直管公房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征收人应当与产权人、承租人共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直管公房管理信息系统。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直管公房档案,纳入信息系统,并永久保存;管理权变更的,直管公房档案应当随管理权一并移交。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二十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直管公房翻修工程项目、专项治理工程项目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质监、消防等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确定。
直管公房大中修工程项目由管理单位申报,并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共同勘查确定。
直管公房应急工程项目由住户或者住户代表、居民委员会、管理单位等有关部门核准确定。
直管公房小修养护工程项目由管理单位确定。
第二十二条 直管公房翻修工程、大中修工程、应急工程、专项治理工程实行招标、监理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市房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直管公房小修养护工程项目由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完工后,进户门内的项目由住户确认,进户门外的项目由居民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三条 直管公房修缮工程涉及小区内道路挖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照原标准修复。涉及市政道路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在修缮直管公房时,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承租人自行安装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修缮的,应当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因承租人未自行处理而造成其装饰装修材料和设施设备损坏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管公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承租人和相邻权利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因拒绝或者阻挠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直管公房损失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单位未建立直管公房管理档案和台账,造成档案资料丢失、损毁或者数据不准确,擅自更改档案资料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单位未对房屋进行勘查、维修养护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维修养护不当造成房屋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直管公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区、县(市)直管公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