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自然灾害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扶贫安居等资金,开展农房抗震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农村居民自建住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四条 与农村住房相配套的供水、供电、供暖、输气管线等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严格落实抗震设防措施,确保抗震性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的管理和技术培训,提高其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地震群测群防联络员的作用,开展农村住房抗震设防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研发、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鼓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采用建筑减震、隔震技术。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农村住房抗震设防技术服务等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情况;
(二)农村住房以及配套设施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
(三)农村居民自建住房获取抗震设防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情况;
(四)农村防震抗震知识普及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挪用农村抗震设防专项资金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