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中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方可向买受人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商品房首次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 商品房未按照有关规定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商品房未完成交付使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出具而不予出具、拖延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