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受委托征收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市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违反规定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四)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潮阳、潮南、澄海区及南澳县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0日起施行,《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