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当事人约定,委托有关法定或者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其结论可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依据。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发现调解事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制作终止调解书并送达。
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价格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并自觉履行协议内容。
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不配合等原因,调解未能按期办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二条 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聘请其他专业人员参加调解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