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共场所母乳哺育室应当与厕所隔断,避免异味传入母乳哺育室。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室应当根据人流量大小合理设置,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层高不低于2.6米,宽度不小于1.5米。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室应当配备下列设施:
(一)可供哺乳用的座椅;
(二)婴儿护理台;
(三)流水洗手设施;
(四)废物箱;
(五)安全镜子;
(六)电源插座;
(七)其他应当配备的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设计和建设指南,由市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的维护责任人是所有权人,但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于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一)标识齐全完好;
(二)设施功能正常;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环境整洁卫生。
母乳哺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示并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变用途或者无故停止向社会公众开放。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向社会告示,开放时间与公共场所的营业或者服务时间一致。
第十八条 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和服务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工作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和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资金补助、建设和服务评估等活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报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补助资金,应当先由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组织对母乳哺育设施建设进行评估,评估达标的,给予建设单位一定的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妇女儿童工作机构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不得损毁、占用母乳哺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占用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向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公益志愿方式为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的建设、维护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发现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对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